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5********,汉族,高中文化,南通市**砖瓦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7********,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南通市**彩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南通市崇川区**苑**幢**室。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南通市崇川区**苑**幢**室。被告人周某丙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2********,汉族,文盲,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林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欠下大量外债无法偿还,外逃至外省,将砖瓦厂经营、破产相关事宜全权委托给被告人周某甲(系被告人陈某甲妻子)。被告人周某甲利用工人工资可以优先受偿的法律规定,伪造工资表、工资欠条,安排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林某某冒充砖瓦厂职工,对砖瓦厂进行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周某甲在安排他人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下,请在厂里负责称土的陈某乙作虚假证言。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在砖瓦厂破产诉讼工资债权申报阶段,被告人周某甲得知因陈某甲欠大量外债,自己在砖瓦厂的工资可能拿不到手,决定找亲戚冒充砖瓦厂员工,捏造工资债权进行诉讼。被告人周某甲将想法告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同意。后被告人周某甲找到被告人林某某,让林某某以砖瓦厂欠其工资为由进行诉讼。被告人周某甲伪造55468元工资表及工资欠条,交由被告人林某某进行民事诉讼。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持伪造的工资欠条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根据该欠条,做出了错误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6651号民事判决书。
2.2016年,被告人周某甲又找到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让二人以砖瓦厂欠其工资为由进行诉讼。后被告人周某甲伪造一张欠周某乙66300元工资的欠条、一张欠周某丙76330元工资的欠条,分别交由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进行民事诉讼。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持伪造的工资欠条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法院审理周某丙诉砖瓦厂案件时,法院要求周某丙出具相关证明,证明周某丙在砖瓦厂运土的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安排厂里负责称土的陈某乙作虚假证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根据欠条、工资表、证明,做出了错误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7834号、7835号民事判决书。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被传唤到案。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周某甲被传唤到案。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甲、陈某甲、林某某如实供述了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砖瓦厂的工资明细表、签字名册、民事诉状、欠条、工资结算表、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丁、吴某某、陈某乙、卢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林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林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林某某、陈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五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五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林某某、陈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林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林某某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林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林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育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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