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107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镇**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室。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200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陈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
上列三被告人均于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经事先商量后,结伙驾驶牌号为沪******的面包车至待拆迁并移交给上海市青浦区**街道**房**村**号,趁屋内无人之际,采用翻窗方式进入,用随身携带的撬棒、美工刀、螺丝刀等盗窃屋内铝合金窗框,后将窃得的铝合金窗框销赃至本区青昆路53弄3号废品交投站,获利人民币2,200元。
2.2020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经事先商量后,结伙驾驶牌号为沪******的面包车至上述太来村416号,趁屋内无人之际,采用相同方式进入,用随身携带的撬棒、美工刀、螺丝刀等盗窃屋内铝合金窗框,后将窃得的铝合金窗框销赃至本区青昆路53弄3号废品交投站,获利人民币1,700元。
3.2020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经事先商量后,结伙驾驶牌号为沪******的面包车至上述太来村167号,趁屋内无人之际,采用将房屋大门螺丝拧掉方式进入,用随身携带的撬棒、美工刀、螺丝刀等盗窃屋内铝合金窗框,后将窃得的铝合金窗框销赃至本区夏阳街道青昆路53弄3号废品交投站,获利人民币2,850元。
4.2020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经事先商量后,结伙驾驶牌号为沪******的面包车至上述太来村164号,趁屋内无人之际,采用推门方式进入,用随身携带的撬棒、美工刀、螺丝刀等将屋内部分铝合金窗框卸掉后被群众发现,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被当场扭获,被告人陈某乙逃逸。
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因第4节盗窃行为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第1、2、3节事实;被告人陈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唐某某、俞某某、潘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的证言,青松生态廊道(夏阳街道段)搬迁安置协议、夏阳街道农民集中居住搬迁安置协议、情况说明证实,被害单位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被盗铝合金窗框的情况。
2.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在上述时间、地点共同实施上述盗窃行为,并将盗窃的铝合金窗框销赃的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20年4月1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螺丝刀3把、美工刀2把、撬棒1根。
4.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杨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到案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的身份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花飞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朱文久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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