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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4130261989********,汉族,大学文化,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团队长,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住上海市嘉定区**城**号**室。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批准,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团队长,住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2213弄24号二层东间。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于2020年4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二名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在**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在公司未取得相关金融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公司理财产品,承诺8%-11%不等高额固定利息并按时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陈某甲及其业务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金额300余万元;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吴某某及其业务团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300余万元。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已为其退赔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公司未取得开展吸收公众资金业务金融许可资质的事实。

2、证人仇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债权兑付协议书等,证实**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承诺高额固定利息,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3、集资参与人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二名被告人作为**公司团队长,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事实。

4、二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二人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和开展吸收公众资金业务的事实。

5、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工作情况,证实吴某某通过其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赔5万元的事实。

6、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二名被告人及其团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

7、静安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静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  浩

检察官助理:褚年越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侦查卷宗4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册。

3、换押证2份、案犯身份卡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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