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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吴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5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3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户籍信息记载1996年**月**日出生(骨龄鉴定推测年龄在19.5±1周岁范围),身份证号码5116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7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8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于2020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袁家小苑的坝子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坤豪牌两轮摩托车盗走。

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伙同陈某乙于2020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一路171号猪耳朵面庄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

2020年3月21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江北区邦兴珠江花苑6栋5-6房间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同月29日公安机关在渝中区拘留所门口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两辆被盗摩托车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清单、购车发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及辨认等笔录;

6.《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斌

2020年8月26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现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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