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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叶某某等非法生产、销售窃照专用器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Z1081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1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岳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30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邱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镇**号。

被告人邱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

上列五被告均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陈某乙、邱某甲、邱某乙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窃照专用器材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起,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邱某丙(另案处理)先后雇佣被告人叶某某、陈某乙、邱某甲、邱某乙等人,从事非法生产窃照专用器材活动。其中,同案人邱某丙负责在本市白某某**2号楼**梯**房组织加工生产,由被告人叶某某将摄像头等配件组装到皮带等物品,被告人陈某乙负责售后维修,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负责打包送货等。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在本市白某某**号**大厦**房负责组织销售。2020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两处地点分别抓获五被告,并缴获皮带型拍摄装置及销售单据一批。经鉴定,缴获的皮带型拍摄装置是窃照专用器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赃物照片、销售单据等书证、物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陈某乙、邱某甲、邱某乙及同案人邱某丙的供述;

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陈某乙、邱某甲、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陈某乙、邱某甲、邱某乙结伙非法生产、销售窃照专用器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非法生产、销售窃照专用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叶某某、陈某乙、邱某甲、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陈某乙、邱某甲、邱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陈某乙、邱某甲、邱某乙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冬艳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陈某乙、邱某甲、邱某乙现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17册及光盘13张硬盘1个

3.缴获的窃照器材一批等物品,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5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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