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95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社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垫江县**镇**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小区**号**单元**-**。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6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9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街道**社**号,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街道**小区**栋**-**。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区**镇**路**号,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金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张静、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1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杨某甲(另案处理)在重庆市两江新区从张某甲处购买重庆**投资管理公司的经营权,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张静等人开始实施诈骗。后因张某甲不允许杨某甲使用重庆**投资管理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杨某甲遂于2017年12月注册成立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严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于2018年4月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成立重庆**财富咨询有限公司,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金某某、刘某乙、王某甲等人继续实施诈骗。2018年12月,杨某甲又在重庆市江北区挂靠重庆**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继续从事诈骗活动。
上述被告人组成分别由杨某甲、陈某乙和严某某为首要分子,杨某乙、唐某某、陈某丙、张某乙、孙某某(均另案处理)为骨干分子,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金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张静、周某某等其余人员为一般成员的犯罪集团,通过采取网络、电话联系等方式寻找具有资金需求的客户,谎称其公司具有融资借贷实力,骗取客户前来公司洽谈贷款事宜,假意为客户办理贷款融资业务。在此过程中,上述被告人按照固定套路,分工合作骗取他人财物,即在与有资金需求的被害人取得联系后,先期安排人员前往被害人所在地进行实地考察,获取被害人企业、资金信息,谎称可以提供贷款,骗取被害人信任,期间由被害人安排食宿、接待、吃请等;后电话告知被害人经公司领导同意可以发放贷款,骗被害人前往重庆公司面谈签订协议,期间以为能够尽快落实贷款为名,骗取被害人到其指定的烟酒店、饭店、娱乐场所等购买名贵烟酒、请客吃饭、唱歌,从中获取高额返现牟利;之后,以缴纳资金占用费、律师费、增资费、担保费等名义进一步骗取被害人财物;最后,假借客户资质、股权或抵押物不达标,不符合第三方担保等条件,设置障碍,制造被害人因自身原因导致不能贷款的假象,拖延放贷或单方面解除贷款协议直至被害人被迫弃贷,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诈骗所得,由犯罪集团内部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每日出差补助300元或每次出场费300元的方式进行分成。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杨某乙、严某某等人以重庆**投资管理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丁19330元。其中,陈某甲、杨某乙参与考察,严某某参与修改合同,陈某乙冒充公司副总,以购买烟酒及唱歌名义骗取被害人19330元;后陈某乙欲继续骗取律师费10万元被被害人识破未遂。
2.2017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杨某甲、严某某、陈某乙、孙某某、杨某丙、唐某某等人先后以重庆**投资管理公司、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郭某某304600元。其中,孙某某、杨某丙以考察名义骗取被害人路费2200元;严某某骗取被害人购买烟酒花费41700元,骗取被害人在指定饭店请客吃饭、KTV娱乐花费130700元;陈某乙要求缴纳保证金和律师见证费骗取被害人130000元;由唐某某带郭某某前往银行开立共管账户,陈某甲参与后续给被害人办理股权质押。
3.2018年2月26日至3月2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杨某甲、游某某、许某某、廖某甲等人以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甲72190元。其中,陈某甲参与考察,杨某甲以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业务老总或副总的身份将何某甲介绍给游某某,游某某以负责签订协议的老总身份,与何某甲签订借款抵押协议骗取律师费50000元;杨某甲与冒充公司大股东的廖某甲共同骗取ktv费22190元;许某某明知游某某等人实施诈骗行为,而将私章放于公司供签订合同使用。
4.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杨某丁伙同严某某、陈某乙、唐某某等人以重庆**投资管理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马某某83600元。其中,刘某甲与杨某丁参与考察,骗取被害人2400元;严某某冒充审批项目负责人以购买烟酒名义骗取被害人花费31200元;杨某戊冒充项目负责人以律师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50000元。
5.2018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严某某、廖某乙、杨某丁、廖某甲、杨某甲、杨某丙、孙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彭某某7800元。其中,其中,刘某甲、廖某乙参与考察,并伙同严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在指定饭店请客吃饭、KTV娱乐消费;杨某丁收取被害人7800元烟酒钱。
6. 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陈某乙、贺某某、戴某某、余某某、刘某丙等人以重庆**财富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沈某某 468038元。其中,刘某乙、刘某丙参与考察;陈某乙骗取被害人购买烟酒花费8200元,以请吃饭、唱歌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花费79838元;以资金占用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380000元;后陈某乙安排刘某甲、贺某某前去办理监管账户。
7. 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金某某、周某某伙同唐某某、杨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侯某某75340元。其中,其中,金某某冒充业务经理并以考察名义骗取被害人5000元;周某某伙同唐某某以疏通公司高层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请吃饭、在KTV娱乐、购买烟酒等花费70340元。
8.2019年3月4日至3月26日期间,被告人金某某伙同陈某乙、吴某甲(在逃)、张某丙(在逃)等人以重庆**财富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乙100000元。其中,金某某参与考察,陈某乙骗取何某乙在KTV消费50000元,以签订合同服务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50000元,以买烟酒为名安排唐某某共同参与诈骗。
9. 2019年3月5日至3月21日期间,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严某某、陈某乙、段某某(在逃)等人以重庆**财富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葛某某101758元。其中,金某某参与考察;严某某骗取被害人烟钱6500元,骗取KTV消费95258元;陈某乙参与吃饭并配合介绍其他“股东”身份。
10. 2019年3月3日至3月2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严某某、陈某乙、吴某乙、龙某某(在逃)、曹某某(在逃)、张某己(在逃)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戊78596元。其中,严某某骗取被害人烟酒钱8350元、打点公司高层费25000元、以借款的名义骗取10000元;严某某以送烟打点陈总为名,骗取被害人烟钱10045元;陈某乙配合收取张某戊所送香烟,并单独骗取律师费20000元;刘某乙、吴某乙参与后续办理股权质押。
11. 2019年3月21日至3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张静伙同严某某、陈某乙、张某己(在逃)等人以重庆**财富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丁92315元。其中,王某甲冒充业务经理伙同张静参与考察;严某某、陈某乙伙同他人以疏通高层名义骗取被害人请吃饭、在KTV娱乐、购买烟酒等共计花费92315元。
12. 2018年3月2日至3月26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唐某某、潘某某(在逃)、秦某某(在逃)等人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丙57874元。其中潘某某、秦某某参与考察,骗取被害人机票费用1934元;唐某某参与骗取烟酒花费6950元,参与吃饭骗取被害人花费2540元;周某某骗取被害人KTV消费花费4645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3次,涉案金额396120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诈骗3次,涉案金额559438元;被告人金某某参与诈骗3次,涉案金额277098元;被告人刘某乙参与诈骗2次,涉案金额546634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1次,涉案金额92315元;被告人张静参与诈骗1次,涉案金额92315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诈骗2次,涉案金额133214元。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年6月29日,被告人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年7月2日,刘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年8月27日,被告人张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年9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金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张静、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票、合同、投资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陈某乙、杨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丁、彭某某、何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金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张静、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金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张静、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金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张静、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刘某甲、刘某乙数额特别巨大,陈某甲、金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张静数额巨大,该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金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张静、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金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张静、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金某某、刘某乙、王某甲、张静、周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景林
检察官助理:刘 溉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电话:1512390****)、刘某甲(电话:1345292****)、金某某(电话:1569682****)、刘某乙(电话:1852336****)、王某甲(电话:1872345****)、张静(电话:1778369****)、周某某(电话:1320602****)现均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本案卷宗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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