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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刘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19〕1030号

陈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马鞍山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组,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号出租私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

辩护人田家森,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废品收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村**栋**室。因收赃,于2014年3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罚款8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朱敏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底的一天、6月底的一天、7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先后三次在马鞍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一车间,窃取金属钴共计160公斤,后销赃至被告人刘某甲处。刘某甲明知金属钴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并加价出售从中牟利。经鉴定,上述金属钴价值共计人民币37400元。

2.2019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马鞍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一车间,窃取金属钴27.8公斤。经鉴定,上述金属钴价值人民币7645元。案发后,陈某甲的亲属已代其将27公斤金属钴退还被害单位。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称重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陈某乙、董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提取、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0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37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妍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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