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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刘某甲寻衅滋事、盗窃等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67********,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书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号。2019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64********,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村。2019年5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涉嫌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9月14日、11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4日、12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11月14日、2020年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

1.2017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指使村电工马振祥将陈某甲家庭自用电线接入村委会电井,家用电暖气、空调、冰箱、照明、电磁炉等均经该电线使用,以逃避缴纳电费。按照《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规定,鉴定陈某甲窃电价值人民币5,291元。2017年,中国移动通讯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道里分公司租赁陈某甲房屋存放宽带机柜,该机柜用电价值人民币443元。

2.被告人刘某甲自2002年起将家庭自用电线接入村电井,家用电视、照明、洗衣机等均经该电线使用,以逃避缴纳电费。按照《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规定,鉴定刘某甲窃电价值人民币7,631元。2018年7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黑AL****号轿车来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二场村被害人陈某乙家盗窃院内钢筋,被当场发现;2018年8、9月,被告人刘某甲盗窃同村被害人孙某某家大棚内的柿子,被当场发现;2019年3月末,被告人刘某甲来到同村的被害人马某乙家院内,盗窃院内放置的一块农用车电瓶,被当场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二场村现场检查用电设备容量明细、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马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满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4.道里价格认证中心居民用电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

2016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承包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二场村大棚的用水电费收缴。2016年6月,因被害人侯某某未缴纳全部大棚用水电费,被告人陈某甲授意刘某甲,将通往该户大棚的水管挖断。2016年6月20日,刘某甲到薛家大岗以400元雇用一台钩机,告知钩机司机“有人不交水费,我们书记说找个钩机把主管线给抠开”,刘某甲并告知其妻子李某甲、其儿子刘某乙一并前往侯某某家大棚区。侯某某及妻子王某甲得知消息赶往该地,交给刘某甲人民币400元,拦阻其挖水管。刘某甲拒收该钱款,并指使钩机司机将水管挖断。断水导致侯某某、刘某丙、倪某某等大棚作物减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二场村党总支部会议记录复印件、承包协议、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 证人李某甲、刘某乙、梁某甲、刘某丁、梁某乙、赵某某、姜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侯某某、王某乙、刘某丙、倪某某陈述;

4. 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5. 断水现场照片。

三、寻衅滋事犯罪

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以邻近的李某乙、张某某经营的**弹簧厂噪音大为由,利用该村电闸位于自家院内的便利条件,以断电相要挟,索要人民币3,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于2019年5月5日被侦查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协议书复印件;

2. 证人温某甲、韩某某、邵某某、温某乙证言;

3. 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某陈述;

    4. 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出于个人目的破坏生产经营;被告人刘某甲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破坏生产经营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触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彦鹏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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