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米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11995********,汉族,四川省米易县人,高中文化,系**装饰有限公司项目**,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住米易县**镇**路**号**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24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11994********,汉族,四川省米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住米易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21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米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用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下午,陈某乙(不起诉)因劳资纠纷与被害人韩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执。22时许,被害人韩某甲的哥韩某乙电话联系陈某乙,双方在电话中为被害人韩某甲工资一事出言不逊,再次发生争执,并相约在米易二桥附近见面。陈某乙遂打电话叫被告人陈某甲(系陈某乙之子)一起去找韩某乙等人。被告人陈某甲先后邀约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撤回起诉)、江某某(撤回起诉)、邓某某(撤回起诉)、董某某(撤回起诉)、黄某某(撤回起诉)一同前往。在二桥头,陈某乙接到王某某电话说在米易县肖妈酒楼处等候。陈某乙夫妇及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周某某到达肖妈酒楼处,陈某乙与韩某乙发生争执抓扯,周某某劝阻并参与抓扯。被害人韩某甲上前帮忙,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将被害人韩某甲殴打倒地,又继续殴打其腹部、腰部等处。后陈某乙又与王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甲与王某某相互抓扯,应约赶来的江某某、邓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参与对王某某殴打并将其打倒在地。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逃离现场。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甲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二级;韩某乙、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在参与处理劳资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人体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正富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居住于米易县**镇**路**号**栋**号,联系电话:1399055****;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住于米易县**镇**村**社**号,联系电话:17382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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