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陈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海市银海区**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5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5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微信联系北海市银海区**镇**村委会**村养猪场老板“大海”(姓名不祥)借用该养猪场包厢后,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出资2300元人民币向劳某某(在逃)购买毒品“k粉”和“神仙水”。随后陈某甲、刘某某带黄某某、“颠仔”去到上述养猪场,在劳某某送毒品过来后,陈某甲、刘某某容留黄某某、劳某某、“颠仔”在两人借用的包厢内一起吸食。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伟程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讯问笔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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