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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凡某甲、凡某乙、凡某丙涉嫌非法采矿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陈某甲(乳名*、老,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凡某甲(乳名主*),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2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航**队**号,住安徽省凤阳县**镇**航**队**号。被告人凡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凡某乙(乳名小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2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号,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号。被告人凡某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凡某丙(乳名大*),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2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航**队**号,住安徽省凤阳县**镇**航**队**号。被告人凡某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凡某甲、凡某乙、凡某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凡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凡某乙、凡某丙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6日补查重报。因该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第一次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2019年4月15日第二次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5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凡某甲、凡某乙、凡某丙等人于2015年共同出资300万元建造“淮河1号”采砂船。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出资15万元、被告人凡某甲出资30万元、被告人凡某乙出资20万元、被告人凡某丙出资30万元。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甲、凡某甲等人利用“淮河1号”采砂船擅自在淮河河道内非法采砂,并将采得的砂子销售给刘某某6000余元、王某某56700元,合计62700元。在非法采砂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五万余元,领取工资八千元,被告人凡某甲分得赃款六万余元,被告人凡某丙分得赃款五万余元,被告人凡某乙分得赃款五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凡某甲等人在淮河河道内非法采砂,导致沿河村民陈某乙等人的土地坍塌,欧某某(另案处理)支付给陈某乙等人赔偿款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欧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凡某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凡某甲、凡某乙、凡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凡某甲、凡某乙、凡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凡某甲、凡某乙、凡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凡某甲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凡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凤阳县**镇**村**号,被告人凡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凤阳县**镇**航**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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