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229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2********,汉族,大学文化,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231978********,汉族,专科文化,住浙江省安吉县**街道**社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傅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成立宁波乾某某管理有限公司,陆续在浙江省宁波市、嘉兴市、湖州市等地开办16家分公司,在未取得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业务员发宣传单、组织开会、客户介绍客户等方式,推出年利率7%-15%不等的季度宝、满年宝等虚假理财产品。2016年6月毛某某等人又以乾某某工贸公司的名义,以高利率为诱饵,通过签订商品订单的形式继续集资。
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宁波乾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城市经理期间,通过下属业务员钱某某、汪某某、张某甲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72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4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获利83978.54元。
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傅某某在担任乾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城市经理期间,通过下属业务员钱某某、汪某某、张某甲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5.5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90余万元,被告人傅某某非法获利76388.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同明细表、本息支付表、客户资料、培训资料、离职报告、公司登记情况、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本金支付明细表、嘉兴分公司未兑付明细、工资表、银行卡明细、商品订单协议书、个人出售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券转让与受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潘某某、陈某丙、张某甲、汪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陈某丁、张某乙、朱某某等人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陈某甲、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傅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均属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傅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傅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傅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悦
检察官助理:魏佳琴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卷宗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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