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刑诉〔2021〕258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3199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1199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街道办事处**路**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3199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路**区**号**苑**座**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等四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凌晨3时许,罗某某驾驶小汽车搭载被告人余某某、陈某甲来到佛山市南海区**镇**路“**餐饮店(陈某甲经营)时,汽车碰到了被害人林某某(隔壁“**砂锅粥”店铺老板娘)放置在门前停车位处的一张胶凳,林某某见状就责骂余某某、陈某甲等人,余某某上前一脚将胶凳踢开,随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倪某某(“**砂锅粥”店铺老板,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见状过来了解情况,双方争执中,林某某拿起一把扫帚拍向余某某等人,余某某亦拿起胶凳砸向林某某,引发双方肢体冲突。期间,陈某甲、余某某、曾某甲、谢某某四人和倪某某、林某某夫妇互相追打,用胶凳、碗碟互相打砸,后双方被周围群众拉开。几分钟后,倪某某又从其店铺内拿出一把长刀和一勺热油,冲向陈某甲等人并泼洒热油,被陈某甲等人躲开。随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斗。曾某甲拿起桌上的啤酒瓶向倪某某打砸,并从倪某某手中缴下了长刀,后又和倪某某打斗。陈某甲和林某某互相拿起胶凳、碗碟向对方打砸。余某某、谢某某拿起身边的碗碟、啤酒瓶、胶凳等物品向林某某、倪某某打砸。不久,双方被周围群众拉开。
经鉴定,被害人倪某某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林某某属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甲、曾某甲、谢某某三人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倪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曾某甲、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曾某甲、谢某某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曾某甲、谢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曾某甲、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铮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四名被告人均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扣押物品,现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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