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甲、余某某等介绍卖淫案)_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0********,汉族,中专肄业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巫溪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街**号**室,现住万州区**小区****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居委会**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91********,汉族,中专肄业,务工,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镇**村**号,现暂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室。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陈某乙涉嫌介绍卖淫,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1年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日,被告人陈某乙通过微信搜索联系到陈某甲,双方谈好300元的性交易价格。随后,陈某乙介绍李某某到万州区三峡影都附近的宾馆与陈某甲发生性行为,李某某收取陈某甲现金人民币300元。300元嫖资被陈某乙、李某某共同开支。

2.2020年6月9日凌晨2时许,陈某丙、杨某某等人在万州区某娱乐会所消费时,向该会所酒水促销员被告人余某某提出帮忙联系五名卖淫女的要求,余某某答应后便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让陈某甲帮忙联系五名卖淫女,同时余某某与陈某甲达成一名卖淫女2000元包夜费的口头协议。陈某甲随即联系程某乙(另案处理)和夏某某(另案处理),程某乙又联系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乙便联系了张某某、李某某。随后,陈某乙带张某某、李某某到万州区北滨路某酒店与程某乙汇合。陈某乙等四人与余某某碰面后,由余某某安排张某某、程某乙、李某某等人与杨某某、陈某丙等人发生性行为。之后,陈某丙微信支付10000元嫖资给余某某,余某某扣除自己的2000元卖淫费用后,微信支付8000元嫖资给陈某甲。陈某甲将其中的336元嫖资以介绍卖淫好处费的名义支付给余某某;将其中的1200元嫖资支付给夏某某介绍的卖淫女;将其中的3300元嫖资支付给程某乙,程某乙扣除自己的卖淫费用后,将张某某、李某某的2000元嫖资支付给陈某乙,陈某乙支付900元嫖资给张某某,因张某某未做包夜业务,故退还550元嫖资给陈某乙,陈某乙再退给程某乙500元嫖资。经查,当晚张某某与杨某某,程某乙与陈某丙发生了性行为。陈某甲获利3164元,余某某获利336元,陈某乙获取的1150元与李某某共同开支。

3.2020年6月14日凌晨3时许,万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要求陈某甲联系一名卖淫女。陈某甲随即联系介绍程某乙到万州区北滨路某酒店与万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发生性行为。万某某微信支付2000元嫖资给程某乙,程某乙微信支付900元给陈某甲。

4.2020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让被告人陈某甲联系一名卖淫女。陈某甲随即通过熊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介绍朱某某到万州区北滨路某酒店与王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发生性行为。王某某微信支付800元嫖资给朱某某,朱某某全部转给熊某某,熊某某微信支付300元给陈某甲。

5.2020年6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主动问牟某某是否需要联系卖淫女,牟某某便让陈某甲联系一名卖淫女。陈某甲随即联系介绍程某乙到万州区北山某酒店与牟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发生性行为。牟某某微信支付2000元嫖资给陈某甲,陈某甲微信支付1100元给程某乙。

被告人陈某乙于2020年7月9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9月4日到万州区公安局自首,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9月7日到万州区公安局自首。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住宿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程某乙、陈某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陈某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陈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柯文俊

                              检察官助理  王兵兵 

                               2021115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万州区**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399669****),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万州区**路**号**室(联系电话:1832360****),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万州区**路**号**室(联系电话:18762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