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53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2014年7月21日因犯赌博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号。200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22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2016年2月26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于2017年2月27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8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邱某甲,曾用名邱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2015年7月22日因吸毒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2月29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7月6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27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不宜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于2017年1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号。1996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樊某某、何某甲、邱某甲、朱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樊某某、何某甲、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樊某某、何某甲、邱某甲、朱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内在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绍大桥附近水域,使用禁用的电鱼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10余公斤。
2、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樊某某、何某甲、邱某甲、朱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内在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绍大桥以西附近水域,多次使用禁用的电鱼方法捕捞水产品,直至2020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从陈某甲、何某甲处查获非法捕捞的水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何某甲、邱某甲、朱某甲于2020年6月29日向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电鱼工具等;
2、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禁渔期通告等;
3、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樊某某、何某甲、邱某甲、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扣押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樊某某、何某甲、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樊某某、何某甲、邱某甲、朱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多次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樊某某、何某甲、邱某甲、朱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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