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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何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2000********,穿青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纳某某**乡**村**组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某某,住纳某某**乡**村**组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纳某某公安局执行。

值班律师,刘柱,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得知纳某某张家湾街上有人结婚办喜事,遂窜至该结婚现场,当晚22时许混入某某某婚房内,将某某某放在婚房床头柜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销赃后,被告人陈某甲分得300元人民币赃款。经纳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166.66元。

2、2020年9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纳某某小十字吃宵夜时发现一新娘涂某某,后尾随涂某某来到鹦歌寨菜场一栋楼的五楼上,在房间内的柜子上盗窃了两部vivo手机。后被告人陈某甲将其中一部手机以人民币400元卖掉,剩下一部手机供自己使用。经纳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的两部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2666.66元。

3、2020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何龙等人在纳某某动力网吧上网期间,陈某甲提议盗窃手机。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云G****9号车搭乘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纳某某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先到纳某某天晟网咖欲实施盗窃,无果后驾车来到新立医院,陈某甲前往新立医院住院部二楼、三楼盗窃了杨某某的一部vivoX21手机,盗窃了徐某某的一部vivoU3X手机手机,盗窃了张某某的一部华为9X手机。被告人陈某甲于次日将盗窃所得的三部手机销赃共得人民币1780元,陈某甲陈小维给了何某甲350元人民币。经纳某某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杨某某被盗的vivoX21手机价值人民币666.66元,张某某被盗的华为9X手机价值人民币453.33元,徐某某徐朝华被盗的vivoU3X手机价值人民币641.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购买手机收据、户籍证明等;2.证人何某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某涂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刚

                              检察员助理 尚艳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现羁押于纳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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