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房。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乡**村**,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房。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8日退回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7日该局将本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2月2日、12月7日、12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在其二人居住的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吸食“冰毒”,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亦与陈某乙一起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的证言;
4.证人证言:吸毒人员陈某乙的证言;
5.证人证言:贩毒人员谭某某的供述;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7.搜查笔录;
8.现场勘查笔录;
9.辨认笔录、确认照片;
10.现场勘验笔录;
11.鉴定意见:粤湛公(司)鉴(化)字〔2020〕**号检验报告;
12.其他证明材料:人口信息资料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何某甲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尤普
检察官助理:何思俭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何某甲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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