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建筑工地宿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工,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幢**单元**,住址重庆市巴南区**建筑工地宿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工,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建筑工地宿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陈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三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吴金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陈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陈某乙携带两副刺网到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荣盛滨江华府斜下方长江干流水域准备非法捕捞水产品时捡拾到一副他人丢弃的刺网。同日晚23时许,三名被告人将三副刺网布设到该处长江水域中后离开。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到布网地点收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三人使用的捕鱼网具网目分别为2.5厘米、4.5厘米、6.5厘米的刺网三副、头灯两个、塑料桶两个和鲫鱼、鲤鱼等渔获物19尾。经重庆市巴南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三名被告人使用的三副网具属于规定的禁渔期禁用渔具密眼网(双层刺网)。经称重,渔获物净重1.455千克。
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巴南段实行常年禁渔,在禁渔期、禁渔区内禁止用密眼网进行捕捞。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名被告人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存入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捕鱼工具、渔获物等物证;
2.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相关政府文件、生态修复金缴款凭证等书证;
3.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陈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陈某乙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王 冉
附:
1.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陈某乙现均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建筑工地宿舍。(联系电话:陈某甲1592267****、何某某1592327****、陈某乙17623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九十五页、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捕鱼工具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渔获物已进行无害化(掩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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