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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何某某等盗窃案)_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蓬检一部刑诉〔2020〕1748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陈某乙”,男性,汉族,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81967********,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乡**村**组**号,住四川省南部县城**巷**单元**楼**号,无业。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0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人被蓬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汉族,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66********,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号,住四川省南部县城****安置区**栋,无业。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0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

被告人鲜思广,绰号“鲜摆子”,男性,汉族,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50********,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住南部县城**小区,无业。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因缓刑期间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0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

被告人庞良全,绰号“李娃”、“庞娃儿”、“犬脑壳”,男性,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91965********,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乡**村**组,住西充县**乡**村**组,无业。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巴中市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0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汉族,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58********,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住南部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无业。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0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焕荣,小名“李军”,男性,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69********,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乡**村**组**号,住南部县**乡**村**组**号,无业。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9月因故意伤害罪被绵阳市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9月因强制猥亵妇女、抢劫罪被绵阳市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0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蓬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

本案由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鲜思广、庞良全、李某甲、李焕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庞良全、李某甲相约共同扒窃,乘坐陈某甲号牌为川X*****的轿车从南部县城至蓬安县**乡场镇,在**乡正街十字路口,何某某以踩被害人丁某某脚的方式吸引其注意力,李某甲、陈某甲上前遮挡视线,庞良全趁机从丁某某的上衣口袋内扒窃一个钱包,内装现金2000元,四人将该被盗现金扣除车费后平分。

2.2019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庞良全、李某甲相约共同扒窃,并乘坐李某乙(另案处理)的车从南部县城至南部县**镇场镇,在文庙街一卖豆芽摊处,何某某以踩被害人王某某脚的方式吸引其注意力,李某甲上前遮挡视线,庞良全从王某某的外套胸前内包扒窃现金250元。

3.2019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鲜思广、李焕荣相约共同扒窃,采用单独或者二人配合的方式在南部县**乡场镇、南部县**镇场镇内扒窃被害人杜某某一部白色vivo Y51A 手机、被害人袁某某一部金色VIVO Y75手机、被害人张某某一部红色华为荣耀9X手机,将盗来的手机放在了陈某甲驾驶的川X*****轿车的储物箱内和档杆处。

2020年4月9日,蓬安县公安局民警在南部县大桥镇将何某某、庞良全、李某甲抓获,在南部县三官镇将陈某甲、鲜思广、李焕荣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庞良全、李某甲、何某某已经向被害人丁某某退赔现金2000元,被害人杜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的被盗手机已经由公安机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物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鲜思广、庞良全、李某甲、李焕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鲜思广、庞良全、李某甲、李焕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鲜思广、李焕荣多次扒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鲜思广、庞良全、李焕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鲜思广、庞良全、李某甲、李焕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鲜思广、庞良全、李某甲、李焕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鲜思广、庞良全、李某甲、李焕荣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庞良全、李某甲已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虎

检察官助理:谭云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鲜思广、庞良全、李某甲、李焕荣羁押在仪陇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羁押在阆中市看守所,附换押证6套。

2.卷宗5册,光盘1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共6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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