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81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5204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7日被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坝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7日被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坝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7日被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坝县**乡**村**号。曾因妨害公务,于2018年1月1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7日被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李某某、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李某某、焦某某等人在精武鸭脖店喝酒猜拳,后与隔壁桌的朱某甲发生口角,朱某甲打电话叫来弟弟朱某乙,朱某乙先用脚踢被告人焦某某,导致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李某某、焦某某四人与朱某乙、朱某甲二人发生互殴,致朱某乙、朱某甲受伤。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有用石头扔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从水果店拿了一把水果刀,但未用于伤人。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朱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李某某、焦某某与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焦某某、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调解协议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乙、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李某某、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李某某、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李某某、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李某某、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秉旺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电话1300268****)、何某某(电话1808332****)、李某某(电话l868419****)、焦某某(电话1370665****)现取保候审。
2. 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律师提供帮助工作记录肆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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