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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何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未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9********,汉族,中专肄业,无业,户籍及现住地重庆市万州区**大道******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及现住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及陈某乙(已判刑)等人在万州区“卜曼”KTV包房玩耍期间,陈某乙与邬某某因敬酒问题互相逞强而发生口角。双方一行人走出包房来到KTV门口路边时,陈某乙与邬某某再度发生抓扯,被告人陈某甲邀约的夏某甲(已判刑)、夏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相继赶到现场。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及陈某乙、夏某甲、夏某乙等人与邬某某的朋友陈某某及陈某某喊到现场的冉某某发生打斗。期间陈某甲持从陈某某手中抢来的羊角锤与何某某等人一起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通过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冉某某进行殴打,陈某乙持刀将冉某某捅伤,造成冉某某臀部多处盲管创、陈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冉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经万州区公安局百安坝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百安坝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夏某甲、陈某乙、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冉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鉴定文书;

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曼

检察官助理 罗娓

2020年5月15日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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