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40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街东**号楼**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马奥奇,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路**村**号,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小区。被告人马奥奇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2月11日被释放。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县**镇**村**组。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91********,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省庐江**信贷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号,现住安徽省庐江县**镇**街道**区。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现住南京市江宁区**新寓**栋**单元**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镇**村**号,现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国际公寓**栋**室。被告人余某某曾因卖淫,于2014年4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马奥奇、高某某、乔某某、潘某某、余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马奥奇、高某某、乔某某、潘某某、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微信、支付宝等网络平台,共同为卖淫人员和嫖娼人员牵线搭桥实施卖淫活动,被告人陈某甲、马奥奇主要负责联系卖淫人员,被告人高某某、乔某某、潘某某、余某某主要负责联系嫖娼人员。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共介绍5人,获利人民币17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马奥奇介绍4人、获利865元,被告人高某某介绍3人、获利1494元,被告人乔某某介绍2人、获利1700元,被告人潘某某介绍2人、获利1100元,被告人余某某介绍2人、获利10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介绍方某某(女)、戴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路**号**小区**栋**楼主卧室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陈某甲、余某某从中分别获利300元、400元。
2.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乔某某介绍陈某某(女)、赵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路**大厦**室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陈某甲、乔某某从中分别获利700元、1500元。
3.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高某某介绍薛某某(女)、尹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路**号**假日酒店**号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陈某甲、高某某从中分别获利300元、564元。
4.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马奥奇、潘某某介绍刘某某(女,2003年**月**日出生)、翟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室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马奥奇、潘某某从中分别获利200元、500元。
5.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马奥奇、潘某某介绍崔某某(女)、刘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家园**幢**单元**室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马奥奇、潘某某从中分别获利200元、600元。
6.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马奥奇、高某某介绍杜某某(女)、刘某在南京市鼓楼区**路**号**新村公寓**栋**单元**室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马奥奇、高某某从中分别获利200元、300元。
7.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余某某介绍梅某某(女)、王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路**号**酒店**号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陈某甲、余某某从中分别获利200元、650元。
8.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乔某某介绍丁某某(女)、袁某某在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号房间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陈某甲、乔某某从中分别获利200元、200元。
9.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马奥奇、高某某介绍韦某某(女)、田某某在南京市秦淮区**街**号**酒店**号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马奥奇、高某某从中分别获利265元、630元。
2020年8月15日至8月22日,上述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戴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马奥奇、高某某、乔某某、潘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电子提取笔录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马奥奇、高某某、乔某某、潘某某、余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马奥奇、高某某、乔某某、潘某某、余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马奥奇分别与高某某、乔某某、潘某某、余某某共同实施介绍卖淫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马奥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马奥奇、高某某、乔某某、潘某某、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马奥奇、高某某、乔某某、潘某某、余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俊
检察官助理 余荣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马奥奇、高某某、乔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电子数据光盘五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六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