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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陈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6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长沙县自然资源局**林业站工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将本案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8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战友王某某家吃晚饭期间喝了约100毫升谷酒。当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为湘******的小型轿车沿长沙县江背镇S1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镇朱桥社区“细端商店”前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朱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及乘车人盛某某、被告人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22时15分许,公安民警赶至被告人陈某就诊的长沙县江背卫生院对其进行抽血取样。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样品中酒精含量为224.66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盛某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盛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朱某某、盛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均对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2020年4月1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瀚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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