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47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95********,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乡**村**组,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9时许,在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银泰城8幢16楼电梯口,被告人陈某某因被害人袁某某殴打并与梁某甲强行发生性关系之事(已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陈某某用拳头殴打袁某某的面部,造成袁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害人袁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乙、梁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满尚
检察官助理:吴肖亭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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