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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骗取贷款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三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5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5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至9月期间,陈某乙(另案起诉)在身背大量债务和贷款,经营陷入困境,无力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为了向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龙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大龙支行”)诈骗贷款,收购绍兴县**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由被告人陈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为贷款单位,以无实际担保能力的绍兴**酒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妻子(其签名由被告人陈某甲签署)提供担保,向绍兴银行大龙支行申请贷款。贷款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以及陈某乙明知**公司系“皮包公司”,并无实际经营业务,通过虚构资金用途,提供虚假购销合同、企业财务报表等证明材料,通过盛某某(另案处理)等银行内部工作人员,于2013年10月8日从绍兴银行大龙支行诈骗得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全部用于归还陈某乙个人债务和支付酒水费用等。事后,陈某乙支付被告人陈某甲好处费人民币19万余元。至案发,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尚未归还。

2019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绍兴银行文件、授信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民事调解书、裁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陈某丙、盛某某、袁某某、曾某某、金某某、许某某、金某某、陈某丁等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非同案共犯陈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资金用途,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陈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八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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