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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涉嫌法捕捞水产品)_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丰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丰镇**村**街**排**号,渔民。2019年8月,禁渔期内出海被丰南区渔政罚款5000元。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唐山海警丰南工作站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海警局丰南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9市,被告人陈某某独自一人驾驶FN483号木质渔船在21渔区4小区(E118°01.9248′,N39°11.8439′)附近海域使用拖曳泵吸耙刺(吸蛤泵)进行捕捞作业,于当日19时30分被丰南区渔政执法人员查获,经检查共捕捞蓝蛤80公斤,拍照取证后将蓝蛤放生。经唐山市丰南区农业农村局鉴定,该船使用的渔具为拖曳泵吸耙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禁止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等十三种渔具的通告》之规定的拖曳泵吸耙刺网具确认陈某某所驾驶的渔船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网具出海作业。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能按时到,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唐山市丰南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渔具检验报告;

3.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国家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文泉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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