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1998年7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9月21日又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19年12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近些年,张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其名下的“润航98”、“宏江999”、“兴航货66”等吸沙船、运输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福建省连江县西犬岛、台湾海峡周边等海域盗采海沙并销往台州温岭、温州、长江沿江一带等地。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润航98”吸沙船担任二管,在明知张某某盗采海沙的情况下,多次协助“润航98”吸沙船非法采沙,并通过“润航98”、“兴航货66”等船只运输偷吸的沙子销往温州、台州温岭等地,其参与期间盗采的海沙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350万元左右。
2019年8月14日15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石塘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松门镇海港大酒店抓获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银行账单、沙场出入库单、“兴航货66”运输船轨迹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施某某等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3.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丁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物证检验记录;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非法法采矿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与人结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勇明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拾叁册、检察卷壹册。
3.提讯证壹册。
4.光盘拾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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