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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采矿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01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宁海县**镇**村原**矿山、**村**山上采挖石料,并将采得的石料卖给葛某甲(另案处理)、王某某、沈某某等人,获得人民币134.72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转账明细、入库单、现场对比图等;

2.证人薛某甲、王某某、沈某某、葛某乙、薛某乙等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采挖量估算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王志斌

                          检察官助理 林炎达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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