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01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宁海县**镇**村原**矿山、**村**山上采挖石料,并将采得的石料卖给葛某甲(另案处理)、王某某、沈某某等人,获得人民币134.72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转账明细、入库单、现场对比图等;
2.证人薛某甲、王某某、沈某某、葛某乙、薛某乙等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采挖量估算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王志斌
检察官助理 林炎达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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