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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采矿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砚山县阿**镇羊**砂场投资人,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系个人独资企业砚山县阿**镇羊**砂场的投资人,采砂场于2009年11月6日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建筑用沙。期间,砚山县阿**镇羊**砂场因越界和无证开采,分别于2015年6月5日、2017年6月19日、2018年5月8日三次被砚山县自然资源局(原砚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7万元、0.6万元、1.68万元,共计3.98万元。经云南矿协司法鉴定所鉴定,截至2019年6月29日,砚山县阿**镇羊**砂场非法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人民币88.36万元。扣除三次行政处罚被没收违法所得的3.98万元,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砚山县阿**镇羊**砂场非法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84.38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砚山县公安局交纳违法所得84.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采矿许可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擅自采矿,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4.38万元。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具有主动全部退赔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非法采矿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检察官助理:李汝芸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居于砚山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512679****。

2.案卷材料2册,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涉案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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