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人叶某某、潘某某、潘某甲(均已判决)等人以“沙田”、“回龙”、“白沙”三大股份每股人民币120万元,共投资人民币360万元,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多名工人在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镇**稀土采矿点非法开采稀土。陈某某作为“沙田”股东,出资人民币20万元,负责收集投资款及发放分红款,在此期间其本人分得人民币50.901万元。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非法开采破坏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镇**稀土矿矿石量112135吨,稀土氧化物81.86吨(析出稀土氧化物48.22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030万元,非法开采析出的稀土氧化物价值为人民币1196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关于叶某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犯罪的线索移送函及相关资料、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叶某某、潘某某、潘某甲、朱某某、潘某乙、潘某丙、陈某甲的供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薏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