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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富裕县**镇**村农民,住该村。2016年1月2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富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7年8月30日因职务侵占罪被富裕县人民法院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与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富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以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裕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2月,王某某与富裕县**镇**村续签**村40垧河套地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5日至2022年末。2007年被告人陈某某持王某某与**村签订的该块土地承包合同,对**村称王某某已将此地转包给自己。2008年根据相关政策,我县成立乌裕尔河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富裕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20日下发文件,依据此文件相关规定,该地块应在王某某与**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到期后(2022年)退耕还湿。为延长**村对该地块的发包时限及延长陈某某对此块地的承包期限,2009年时任富裕县**镇**的张某某(已死亡)让时任富路镇**村村书记的刘某某、会计袁某某与陈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涵盖该地块的合同到期后应退耕还湿的共145垧土地(含王某某承包的40垧土地)承包给陈某某,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至2040年12月(承包期限33年),为规避相关法律规定,将签订合同的日期提前至2008年2月28日,并找到2008年任**村村书记王某甲代表**村村委会在合同上签字。后陈某某向**村委会出具2131500元欠条,以欠款形式交纳承包费,由会计袁某某出具收条并下账。陈某某在明知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日期为虚假日期的情况下,仍持此合同及收条到黑龙江乌裕尔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备案。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其与**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日期为虚假日期、且没有如数交纳承包费,未告知**村委会,未提出转让申请的情况下,私自将含此145垧土地在内的10.5万亩土地的土地经营权流转给**集团**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并获得由**集团**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支付的此145垧土地使用期限从2010年7月23日至2040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1986500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被富裕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正在泰来监狱服刑的陈某某解回富裕县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土地承包延续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富裕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黑龙江乌裕尔河省级自然保护区资源管理的意见、黑龙江乌裕尔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与陈某某签订的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村出具证明、**村提供的王某某承包土地合同、陈某某释放证明书等;

1证人袁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乙等8人证言;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艳红

2020年1月19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富裕县看守所;

2. 全部案卷;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公诉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使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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