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六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8********,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现住南安市**镇**巷**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购进一批来源不明的烟花爆竹储存在其承租的南安市**镇**号仓库,并在其经营的“**批发部”进行销售,其中卖给了王某某700元的烟花爆竹,卖给了黄某某400元的烟花爆竹。2020年1月6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上述仓库内现场查获被告人陈某某和烟花爆竹602箱。2020年1月21日,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被查获的602箱烟花爆竹市场批发价为人民币75054元。2020年1月6日,南安市**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上述被查获的602箱烟花爆竹非其公司经营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南安市**公司提供的证明、收条、南安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搜查证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戴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烟花爆竹,数额达7615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月娇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电话1506096****)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6.涉案的烟花爆竹现暂寄存在南安市**公司烟花爆竹专门储存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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