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3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路**号**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街**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转为监视居住,2020年3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018年1月,杨某某(另案处理)在不具备外汇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介绍,为浙江博地影视有限公司非法兑换美元,折合人民币4 700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从中以“介绍费”名义非法获利人民币286 57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开户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宓某某、钮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以及同案参与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人合伙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实施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添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暂住地宁波市江北区**路**号103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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