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二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9********,壮族,小学文化,个体业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宁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广西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24日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2018年1月24日,北海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陈某某存放卷烟的北海市银海区南京路**村一出租屋内,查获各类品牌卷烟247条。经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卷烟价值人民币33046元。
2018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刘某某(已判刑)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帮助刘某某通过快递将卷烟邮寄给张某某(已判刑),并提供其银行卡用于接收货款,共计贩卖卷烟数额为41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共计人民币740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电子档案、银行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树楠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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