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昌检一部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69********,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孝感市孝南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昌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孝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卷烟合计价值达69035元。分述如下:
2019年5月8日上午,孝昌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联合湖北省公安厅高警总队孝感大队民警在京珠高速孝感东收费站,从陈某某驾驶的小车中查获144 条假冒南京牌炫赫门卷烟,价值23040元。
2019年5月8日晚,民警在陈某某位于孝感市玉泉南路广玉南小区X栋X单元XX 室中搜查出假冒卷烟61.5条(品牌有黄鹤楼系列19条、南京炫赫门31条、利群11. 5条),价值10740 元。
2017年2月2日,陈某某向孝感市孝南区学院路83 号“自选”商店刘某甲销售假冒利群牌卷烟15条,价值1650 元。
2016年10月份至12月份,陈某某向孝感市开发区同升村徐家巷9号“某某超市”罗某某销售假冒卷烟卷烟6 次(品牌为利群),数量45条,罗某某共付烟款4950 元。
2018年9月份至2019年5月7日,陈某某伙同他人向孝昌县花园镇老汽车站“某某超市”聂某某销售假冒卷烟5 次(品牌均为南京炫赫门),数量65 条,聂某某共付烟款8450 元。
2018年9月份至2019年5月7日,陈某某伙同他人向孝昌县花园镇兰苑街10 号“某某超市”何某某销售假冒卷烟4 次(品牌为南京炫赫门和利群),数量35 条,何某某共付烟款4150 元。
2018年9月份至2019年4月11日,陈某某伙同他人向孝昌县邹岗镇文卫街“某某商店”周某某销售假冒卷烟卷烟5次(品牌为南京炫赫门和利群),数量54 条,周某某共付烟款6600 元。
2018年9月份至12月份,陈某某伙同他人向孝昌县花园镇隆盛花园小区21 栋“某某超市”万某某销售假冒卷烟4次(品牌为南京炫赫门和利群),数量13.5条,万某某共付烟款1625 元。
2019年1月份至4月份,陈某某向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光明街“光明超市”刘某某销售假冒卷烟3次(品牌为南京炫赫门和利群),数量38条,刘某某共付烟款4380元。
2019年1月份至4 月份,陈某某金华向孝感市孝南区航空路“某某超市”黄某某销售假冒卷烟3次(品牌为南京炫赫门和利群),数量30条,黄某某共付烟款3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手机2部物证;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现场照片及查扣卷烟登记表、微信支付凭证复印件、身份证明等书证;3.证人孙某某、刘某甲、罗某某、聂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湖北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检验报告、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6.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及深圳腾讯公司提供的陈某某微信收款电子光盘一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钟华云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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