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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3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重庆市黔江区(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院指定由本院管辖。后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受同案人(另案处理)雇佣,驾驶车号牌为粤D4****的车辆,将“黄金叶”、“牡丹”、“白沙”、“红塔山”品牌卷烟1批运输至本市天河区沙东街陶庄4巷对外停车场,后将上述卷烟搬运至三轮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在上述二车辆上缴获“黄金叶”、“牡丹”、“白沙”、“红塔山”品牌的卷烟1批。经鉴定,上述卷烟均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上述卷烟价值人民币101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卷烟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月琦

检察官助理:吴佳纯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具结书》一份。

4、缴获的假冒“黄金叶”等品牌的卷烟1批及作案工具手机2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或销毁。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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