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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5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被告人陈某某在华宁县**镇**村委**村“横沟箐”(地名)处自家韭菜地内播撒罂粟籽,期间进行浇水等管理。2020年3月2日,民警在该地查获并铲除陈某某非法种植的罂粟517株。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抽样记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等书证;

3、证人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非法种植罂粟517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春良

白红霞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5758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提请依法判决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罂粟517株;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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