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 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向某某(另案处理)在恩施市六角亭办事处境内山林用猎狗捕获猪獾12只、果子狸1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单独在恩施市六角亭办事处头道水大平组山林里用猎狗捕获10只猪獾、1 只果子狸;被告人陈某某单独在恩施市六角亭办事处谭家坝村谭家坝组谢家湾山林用猎犬捕获1只猪獾;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向某某在恩施市六角亭办事处头道水村头道水组山林用猎狗捕获1只猪獾。被捕获的猪獾、果子狸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森林公安的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向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采用禁止的犬捕方式捕获猪獾12只、果子狸1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勇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8679****;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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