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湖南**化工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家住郴州市苏仙区**镇**路**栋**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由电瓶、逆变器、顶端带金属电极、抄网,尾部连接电线的电鱼杆等配件组装的电鱼装置来到郴州市苏仙区**段河道,利用组装的电鱼装置在河道内捕捞水产品,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并查获。2020年8月17日经郴州市苏仙区农业农村局出具认定意见,认定陈某某非法捕捞的水产品种类有鲫鱼、鲤鱼、鲶鱼、泥鳅等,共计重量2.8公斤,认定陈某某在禁渔区使用电力捕鱼的方法为电鱼作业,属于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郴州市苏仙区关于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郴州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陈某某所用渔法、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4.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单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镪剑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郴州市苏仙区**镇**路**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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