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温州海警局洞头工作站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海警局洞头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禁渔期驾驶“三无”船舶在洞头海域使用张网捕捞水产品。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北纬27°54.366′,东经120°55.488′附近海域起网时被温州市洞头区农业农村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定置张网最小网目尺寸为20毫米,属禁用渔具。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温州海警局洞头工作站投案,并委托温州市洞头区渔民与羊栖菜协会代为采购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增殖放流鱼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张网1件;
2.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海域位置说明、海洋休渔禁渔通告、休渔管理工作通知、渔具最小网目尺寸通告、网具认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收款收据;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雅倩
检察官助理 徐飞博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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