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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86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62********,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 现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宿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行船至磨刀溪支流泥溪河重庆市云阳县龙角镇泥溪河大桥水域,收取一个月前投放于该水域的网目尺寸均为0.5厘米的4副地笼网。经称量,渔获物为河虾2.27千克、红尾鱼35尾共1.95千克、鲤鱼70尾共1.3千克,鲢鱼2尾共0.11千克。经认定,涉案捕捞工具系密眼网,是法律规定的禁用渔具;涉案水域是《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中编号为14的磨刀溪禁渔区的涵盖范围。

案发后,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云阳派出所民警依法扣押了渔获物及作案工具地笼网4副,渔获物已被公安机关无害化处理。

同日,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云阳派出所民警在捕捞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禁用渔具认定书、涉案河段的认定意见;

4.提取、称重、扣押、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文婷

检察官助理  陈秋冰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处所位于: 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宿舍,联系电话: 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他证据1份共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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