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2020年4月4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新坝镇栏杆桥港口到外江口的外江堤芦柴边上的长江水道中放置14口地笼网用于捕捞水产品,2019年5月20日收取时剩3口地笼网;2019年5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划木盆在新坝镇栏杆桥港口交界处的外江堤紧靠芦柴边的长江水道中放置5条三层刺网用于捕捞水产品,当日1时30分收取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被告人陈某某捕得的渔获物共计3.5千克,其中小杂鱼2.65千克,中华绒螯蟹蟹苗0.65千克,青虾0.2千克。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渔具地笼网、三层刺网均属于禁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渔业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汤菲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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