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公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4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居住地吉林省双辽市**镇**村**屯,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吉林省规定2020年5月16日12时至7月31日12时为禁渔期,辽河流域及其支流为禁渔区,2020年5月24日凌晨1点钟左右,吉林省双辽市**镇**村村民陈某某在东辽河一级支流旱河内使用电瓶及逆变器制成的电鱼工具电鱼,未捕获到鱼,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陈某某电鱼工具等照片;2.书证: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公(明)扣字[2020]4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双辽市公安局**派出所情况说明、双辽市水利局情况说明;吉林省2020年禁渔通告、河流特征值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彪
检察官助理:石磊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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