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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9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某某**镇**村**组**号,住东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东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东某某人民政府经安徽省农业农村厅批准发布《东某某人民政府关于在长江干流东至段水域全面禁渔的通告》就长江干流东至段水域全面禁渔相关事项通告:禁渔区域为长江干流东至段水域(包括丰水期与长江相通的夹江、江套);禁渔期限为2019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30年12月31日24时止;禁渔期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渔业捕捞工作。

2020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自食用为目的,在**村**段水域投放6只地笼网捕捞水产品。7月21日6时许,陈某某在收笼时,被东某某公安局香隅派出所巡查民警现场查获,并现场扣押地笼网6只、龙虾2只0.04公斤、泥鳅1条0.015公斤、黄鳝1条0.14公斤。

同日,陈某某向香隅派出所办案民警揭发他人在长江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2020年7月24日,经东某某农业农村局鉴定及说明:陈某某非法捕捞地点为长江水域干线香山村“同心圩”段水域,陈某某捕捞的龙虾、黄鳝、泥鳅皆为长江水域普通经济水生生物;6个地笼网全部属于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陈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及详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抓获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的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扣押的地笼网、龙虾、黄鳝、泥鳅照片,东某某人民政府关于在长江干流东至段水域全面禁渔的通告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东某某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关于‘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捕捞工具的鉴定”、“关于‘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鱼获物的鉴定”、“关于‘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发地点的情况说明”;

4.辨认笔录及照片:陈某某对非法捕捞的作案地点进行辨认所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对非法捕捞工具地笼网及对非法捕捞的水产品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长江禁渔区域及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地笼网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揭发他人在长江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弟胜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东某某**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56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证据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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