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安市**街道**号楼**室,户籍在福安市**镇**村**号。2012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6日因吸毒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4月26日因吸毒、赌博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非法持枪罪于2018年7月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持陈某某自制枪支前往福安市城阳镇秦溪中村喜峰山庄后山、留洋水库、溪柄镇坑口村等地打猎。2018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某等人打猎回来后,将陈某某自制的枪支藏匿于被告人陈某某停放在城阳镇留洋新村的吉普车后备箱内,同年6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因该车需要进行维修故将上述枪支转移到被告人陈某某父母位于留洋新村住所后门处简易搭盖的储物间内,直至同年6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再次打猎时将该枪支取走后由陈某某保管。上述枪支于2018年7月5日在福安市**镇**村**排**号陈某某家中被查获。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自制枪支机械结构正常,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可认定为枪支。
2018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安市**街道蚝福记门口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福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孙某某、汤某某、雷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婷婷
薛梅青
2019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壹册130页,检察卷壹册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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