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西省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一直私藏一把由其父亲陈某乙遗留下来的单管猎枪,且会使用该枪支在野外捕杀兔子、野猪等野生动物。2019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宁都县肖田乡吴村村油榨下组附近山上狩猎,准备回家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扣押猎枪散弹12枚和野兔2只。次日,陈某甲带领民警在昨日狩猎现场周围的树丛中查获一支单管猎枪。经鉴定,陈某甲持有的单管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12发子弹为12#猎枪弹。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慧敏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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