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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4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41********,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潼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9年11月28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多年前非法获得枪支一支并藏匿于潼南区**镇**村**组**号其家中,经他人举报,2019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涉案枪支查获。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具备致伤力。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龙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良军

检察官助理:陈时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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