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公安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被告人陈某某位于兴安县**镇**村的家中有一支鸟枪,随后到其家中核实,被告人陈某某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行从家中二楼拿出鸟枪一支交给公安民警。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能正常击发,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枪支鉴定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晖
检察官助理冯维泽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住兴安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3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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