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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性别: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号,住上海市崇明区**路**弄**弄**号**室。2020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告人陈某某从朋友处获赠猎枪1支及弹壳、火药等材料、工具,用于制作子弹,并不定时外出射杀野鸡、野鸟至案发。经鉴定:涉案单管猎枪1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扣押的子弹9发为有效子弹;扣押29枚空弹壳中抽样的弹壳2枚为制式猎枪弹弹壳,为弹药散件;扣押的黄色、绿色粉末以及褐色片状物的抽样中均检见硝化棉成分。

2020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

2.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2020年12月9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陈某某私藏枪支、弹药。民警将陈某某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称重笔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20年12月9日,民警从陈某某家中查获单管猎枪1支,子弹9枚,空弹壳29枚,铅珠4盒(灰色粗铅珠4.38kg、深灰色粗铅珠5.4kg、灰色细铅珠1.27kg)、火药3桶(青色粉末0.51kg、绿色粉末0.98kg、褐色粉末0.79kg)、火帽3盒(0.29kg)、枪支配件(制作子弹工具)8件、纸质垫片1包(0.34kg)、枪膛清理工具1根。

4.公安机关出具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所持有的枪支、子弹等上述物品的藏匿之处。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工作情况证实,涉案单管猎枪1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涉案子弹9发均为有效子弹;从涉案弹壳中抽样的2颗弹壳为制式猎枪弹弹壳,为弹药散件;从涉案火药中抽样的黄色、绿色粉末以及褐色片状物中均检见硝化棉成分。上述鉴定物品已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收缴。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其从朋友(已故)处获赠猎枪1支及弹壳、弹药等材料并制作子弹,用于射杀野鸟、野鸡。案发当日其携带自己制作的9发子弹,外出打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静波 

2021年1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1792****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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