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200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山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2日21时许,为了帮姚某某向被害人卢某某索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姚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莫某甲(已判决)、莫某乙(已判决),一起乘坐莫某甲驾驶的面包车来到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上尧村三队三叉路口处,共同将卢某某押上面包车,并在车上用手铐铐住卢某某双手。之后,开车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旁边的诚致酒店门口接上莫某丙(已判决),然后六人将卢某某押到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宁村附近的山坡上,将卢某某捆绑在树上进行殴打并逼问其还钱,次日又将卢某某吊起来殴打及喷辣椒水。在索债未果后,陈某某、姚某某一行人于2016年7月23日20时许,将卢某某拉回到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上尧村三队三叉路口处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门诊病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车辆行车路线、道路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同案证人姚某某、李某某、莫某甲、莫某丁、莫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卢某某提供的被非法拘禁的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索债而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欧阳帅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叁册、光盘叁张、提讯证、换押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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